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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解體船隻進口通關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解體船隻不論自力航駛,或由他船拖曳進口,均應於進口時,由其船公司
、代理行或收貨人向當地海關遞送解體船隻進口報告,其原已在港內並經
交通部核准解體者,應於奉准解體後向當地海關遞送核准解體文件。
進口解體之船隻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夾帶違禁品或合約載列物品以外之商貨或第五條規定以外之油料。
二、船體及船上一切物料,未經海關驗放或取得特別准單前,擅自動工拆
解或搬運起卸。
三、船隻進行解體中,發現大陸產製之文物,未檢送海關處理而任其散失
或流傳。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