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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固有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重行勘議新界線。
一、原有區域界線不明者。
二、原有區域變更者。
三、新設行政區域者。
四、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者。
五、固有區域地形不整、犬牙交錯,有礙行政管理者。
六、固有區域狹窄畸零或交通不便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