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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
行。由典(主)試委員會推定典(主)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若干人主持
,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實地考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主)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
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
員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或專家遴聘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