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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 (及) 機器以
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
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為獨資、合夥或公司者,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並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為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