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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參觀監獄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請求參觀監獄,除有正當理由經監督機關准許者外,以研究法律、矯正、
心理、教育、社會等學科者為限,並應於事前洽經監獄許可後,由典獄長
或其所指派人員引導參觀。
學生或團體參觀者,應由授課教授或其他適當人員領隊。
外國人參觀監獄者,應經監督機關許可,但遇時間迫促,得先由典獄長斟
酌決定,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