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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5 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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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已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之。
二、未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得自行洽商出售之。
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其上市或上櫃契約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報本會備查後,於該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之該有價證券,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