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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之標售,得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但以都市更新、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
前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指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
第一項委託標的,經公開標售二次無人投標,國防部得依最近一次公告底價之價格,辦理讓售。
依第一項辦理委託所需費用,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用標準內,由雙方協議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