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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及公、私立機構,得設置電子病歷交換平臺,供醫療機構進行跨機構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
醫療機構進行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時,應以前項平臺為之。但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醫療機構使用同一系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子病歷交換格式、簽章與時戳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