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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醫療機構得將下列資料,以電子方式轉錄為電子檔案保存;轉錄後,應檢視電子檔案內容與原件相符,並以醫事機構憑證簽章封存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視同電子病歷:
一、依本法或其他醫療法規規定,應以書面同意且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
二、醫療機構電子病歷實施前既有之紙本病歷。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資料。
前項原件,得免以書面方式保存,且不受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保存期間之限制。
醫療機構銷毀第一項原件紙本文件、資料時,應記錄銷毀之明細、方法、時間及地點,並保存紀錄至少五年。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