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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銀行金融債券發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金融債券可充作銀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流動資產項目。但發行銀行用
以抵充流動資產者,以其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持有他行發行之金融債
券兩者相抵後之借差淨額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