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1:55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捷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前項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
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