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8 01:38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醫療機構依前條第一項交換平臺為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時,應經病人同意,始得為之。但病人情況緊急,無法取得或未能及時取得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病人為胎兒時,應得其母同意;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
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
第一項病人為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取得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