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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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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降級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悔過。
五、申誡。
六、禁足。
七、罰勤。
八、罰站。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降階:八年。
三、降級:七年。
四、記過:五年。
五、罰薪:三年。
六、悔過:一年。
七、申誡:二年。
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九、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接到異議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
悔過處分核定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於悔過被懲罰人送訓前,另將該處分原因、送訓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提出異議之意旨,以書面告知被懲罰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懲罰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亦得請求告知。
第二項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至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或移送法院時止,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