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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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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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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3 條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
遺囑
另指定有
遺囑
執行人時,應於辦畢
遺囑
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
遺囑
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 126 條
信託以
遺囑
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如
遺囑
另指定
遺囑
執行人時,應於辦畢
遺囑
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
遺囑
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 132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
遺囑
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