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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1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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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任職未滿十年者加給之一次撫卹金,
依附表規定計算。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
,指曾任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
首長、其他公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軍職人員,業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
費或年資結算並領有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者。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任職滿十五年之年資,以十足之任職年資,
按日計算。
公務人員死亡前,其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如依公務人員退休
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後未再撥繳者,其未繳
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不予採計。
公務人員死亡時,其已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撫卹之年資,應由基
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本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得予採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
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
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
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