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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給與福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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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之
退休
事項,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比照公務人員
退休
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第 3 條
退休
金之給與,比照公務人員
退休
法標準發給。但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以發給一次
退休
金為限。
第 3-1 條
第一條及第三條所稱比照公務人員
退休
法及其施行細則,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
退休
法及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
退休
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依本辦法
退休
之人員,以本府為核定
退休
之機關。
第 5 條
退休
金請領之權利,自核准
退休
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6 條
職員
退休
金在原服務機關總預算內
退休
金科目項下開支。
第 7 條
第二條之臨時編制、額外編制人員,已屆命令
退休
年齡者,不准延長服務年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