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21:29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自然保育設施。
四、水產養殖設施。
五、畜牧設施
六、休閒農業設施。
七、綠能設施。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四、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之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
四、青貯設施:指供專用生產青貯料所需之設施。
五、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指禽畜糞堆肥場或畜牧糞尿水處理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五規定辦理外,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及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