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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4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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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附檔: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常備兵後備役人員自起役之日起,按原等級計任本級時間。
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第三項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役之最大年限。
志願士兵之俸級及其俸點,依軍人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現役軍人俸表之規定辦理;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養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