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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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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
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政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積
在五公頃以下者,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 (市) 政府申請,
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動登記,不
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
二條規定之限制。
縣 (市) 政府為審查前項申請變更案件,得成立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
審議小組審查之;必要時,並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審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序、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內政部會商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 (市) 政府定之。
災區受災戶,得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原則下,於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興建農舍之資格、戶數、規模限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
之。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或重建災區
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得以提出環境影響因應對策替代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不受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震災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其排放污染不符排放標準
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受害程度
核定改善期限,於改善期間得免予處罰。
前項申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但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