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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4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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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規定地區,並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就其投資計畫所購
置符合前條規定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總金額,按下列規定之抵減率,自
投資計畫完成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投資於金門縣、連江縣、澎湖縣所屬各鄉 (鎮) 、臺東縣蘭嶼鄉、綠
島鄉、屏東縣琉球鄉,抵減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區排序前四縣之鄉 (鎮) ,抵減率為
百分之十五;排序後四縣之鄉 (鎮) 抵減率為百分之十。
三、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地區,排序前二分之一鄉 (鎮) ,抵減
率為百分之十五;排序後二分之一鄉 (鎮) ,抵減率為百分之十。
四、同時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地區,得適用之抵減率
如有不同時,以較高之抵減率為準。
前項機器、設備已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得就其適用
本條例規定抵減率之抵減差額申請抵減。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適用投
資抵減者,不得申請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度以後各年度公告之資源貧瘠或發展遲
緩鄉鎮地區適用之。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經濟部依第二條第四項公告
適用地區當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至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擬具
投資計畫,依下列規定,向設置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所在地之縣政府,申
請備案: 
一、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
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及投資計畫;籌設中之分公司,應檢附董事會
議事錄影本及投資計畫。
二、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本及投資計畫;其在
上開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另檢附分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本。
公司投資計畫,應於縣政府函復同意其投資計畫備案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
;其因情形特殊,無法於三年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原投資計畫
及備案函,並敘明理由,函請縣政府專案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請
財政部同意後,准依計畫實際所需期限完成。
符合前項規定之公司應於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附購置機器、設備及建築
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申請備案之縣政府申請核發「公司投資於資源貧
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證明」(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證明)。
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
投資抵減證明及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本,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
得稅;其在所投資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另檢附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
本。
投資地區跨二縣以上者,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計畫之
備案及投資抵減證明。
第三項投資抵減證明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