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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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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則所稱無線電信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單邊帶無線電話設備。
二、特高頻無線電話設備。
三、無線電話自動警報器
四、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五、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
六、無線電話、數位選擇呼叫及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之無線電裝置。
七、雷達詢答機。
八、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
九、船舶地球電臺。
十、漁船用無線電對講機。
無線電話自動警報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調諧電話及音頻選擇之最大頻率響應誤差應在正負百分之一‧五以內。在最大頻率響應處正負百分之三頻率範圍內,其音頻衰減量不應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在無噪音及干擾情況下,自動接收設備應於接收無線電話警報信號四至六秒間產生作用。
三、應能在不連續之天電或其他強力信號干擾之下仍能感應無線電話警報信號。
四、自動警報設備應不因天電或警報信號之外之強力信號引起作用。
五、在保持守聽時,應毋需藉任何之人工調整。
六、有效接收距離應超出語言發送之射程範圍。
七、應安裝牢固,在船舶預期可能發生之海象、震動、濕度、溫度及電壓變化情況下仍能繼續工作。
八、機件未能正常作用時應能發出障礙信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