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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8 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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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大修繕之決議,應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
之。
依前項決議辦理重大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其義務者,得由他人先代為出資參與修繕,代為出資之人於出資之範
圍內,對於應負擔修繕費用而未出資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修繕承攬契約及
出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重大修繕工作物之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紀錄及承攬契約,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就代為出資參與重大修繕所登記之抵押權,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
權,並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有關修繕報酬抵押權優先規定之限制

第三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除前項所登記之抵押權外,優先於成
立在先之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決議辦理之重大修繕,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免檢附土地或建築物
權利證明文件。
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
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 (市) 政府提出之鑑
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
經最終鑑定而取得受災戶資格者,縣 (市) 政府應在二個月內完成補發慰
助金、房租津貼等各項一般受災戶所已得救濟之作業。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未成年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或改定監
護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一、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父母雙方任之,父母雙方均因
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
務者。
二、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僅由其父母一方任之,該一方因震
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
者。
三、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另行改定監
護人:
一、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
二、有不當之行為者。
三、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四、有其他情事,足認由其監護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時,應請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審酌。法院裁定結果與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
機構建議不同時,應敘明理由。
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未成年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
定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未成年人於法院尚未為其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任其監護人。
第二項之聲請,由檢察官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者,法院於改定監護人
確定前,得先行指定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其監護人。
災區居民如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依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並應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為禁治產人之利益,選定或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
人,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限制。
法院得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禁治產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
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禁治產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