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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6 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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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基金追加募集或私募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基金清算時,受益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前三項之權利時,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受益人權利之行使,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主管機關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內容;並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但依本法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在此限。
委託投資資產涉及閒置資金者,其運用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於前項情形,客戶得自收受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
前項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生效。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第二項規定而為契約之終止時,得對客戶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