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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簡化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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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聲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應由
權利
人攜同本人國民身份證
或戶籍謄本及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並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地政機關聲請辦
理之。
(一) 他項
權利
登記聲請書。
(二)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三) 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附表。
權利
人或義務人如為法人,應附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第一項第一 二兩款書類樣式另定之。
第 7 條
地政機關應於收件或經補正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登記完竣,並發給他項
權利
書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