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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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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機械推進救生艇之構造,應符合第三十二條規定及下列規定:
一、推進機械之型式及動力,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核可。
二、推進機械應能使救生艇下水後迅即駛離船邊,並能在惡劣之氣候下維持航行。
三、推進機械由人力操縱者,應具有未經訓練之人員均能操作之性能,並在救生艇浸水後仍能操縱自如。
四、推進機械應有舵手操作中隨時可使該艇倒退之裝置。
五、內浮力容量應予增加,以補償推進機械之重量。
機械推進救生艇應配備之屬具,得適用第三十七條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輕艇之容積,得以其艇長、艇寬及艇深之乘積乘○‧七定之。如裝有引擎或其他推進機械者,應將其引擎及其屬具或其他推進機械所佔之容積減除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0 條
充氣救生衣之構造,除前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至少應具兩個分隔之氣室。
二、浸水後能自動充氣者,應具備單一手動即能充氣之設施,其設施並能以口充氣。
三、有一充氣室浮力未充氣時,須能符合前條附件乙之十七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四、以自動機械方式充氣後,應符合前條附件乙之十七第二點第五款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7 條
救生筏之下水裝置,應符合附件乙之二十之規範。但儲放位置之登乘及回收設施,不在此限。救生筏應具備能以手動操作將設備轉出之功能。下水裝置包含一個自動脫離鉤,能在下降時防止過早脫離,且能在救生筏浮於水面時予以脫離。
脫離鉤應具備處於負荷下脫離之能力,另加負荷脫離操控時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與自動脫離功能之控制有所區別。
二、至少有二次分別動作予以操作。
三、脫離鉤受負荷一百五十公斤,需至少有六百牛頓且不超過七百牛頓之力量釋放該負荷,或提供同等適當保護裝置以免鉤之脫離。
四、其設計應能使船員在甲板上清楚目視,脫離機械裝置適當且完妥置放。
本編用詞釋義如下:
一、主要垂直地區:指船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防火構造規定之甲級隔艙所隔成之區域,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長度,通常不超過四十公尺。
二、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船員室、理髮室、隔離之餐具室、食物儲存室及類似之空間。
三、公用空間:指起居艙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永久圍隔之空間。
四、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主要餐具室、隔離之餐具室及食物儲存室以外儲存室、郵件與財幣室、機艙空間以外之工作及類似之空間與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
五、貨艙空間:指用以載貨之一切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並包括貨油艙。
六、特種空間:指在艙壁甲板以上或以下之圍隔空間,供載運攜有自身使用燃油之機動車輛者,其空間不僅可容機動車輛駛進駛出,並有乘客之出入口。
七、機艙空間:指所有甲種機艙空間及其他裝設推進機、鍋爐、燃油裝備、蒸汽機、內燃機、發電機、主要電機、加油站、冷凍機、穩定機、通風機、空氣調節機之空間與類似之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
八、甲種機艙空間:指裝有下列任一機械之空間:
(一)裝有內燃機供主推進或其他用途,其全部輸出總計不少於三百七十三瓩。
(二)裝有燃油鍋爐或燃油裝備之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
九、燃油裝備:指用於輸至燃油鍋爐之燃油準備裝備,或用於輸至內燃機油料預熱之準備裝備,包括處理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點八公斤油料之所有壓油泵、過瀘器及加熱器。
十、控制站:指裝置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緊急發電機之空間,或火警記錄或火災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
十一、 泡沫之澎脹比:指所生泡沫體積與水及泡沫濃縮液混合體之比。
起居艙空間之一般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置、通路、結構及其他艙室間之相互關係具有適當之安全,對惡劣氣候及海浪有適當之防護,並儘可能不受冷、熱不正常噪音及臭味等之影響。
二、位置儘可能考慮船舶之特性及需要,使能獲致最大量之新鮮空氣與光線。
三、錨鍊筒或其他鍊筒不得穿過起居艙空間。
四、油艙空氣管或測深管之開口不得置於起居艙空間內。但必要時測深管開口得置於走廊內。
五、絞車及其他類似機械之蒸汽總管或排汽管不得穿越起艙居空間,必需穿越走廊或通道者,應經適當包紮絕熱。
六、起居艙室應具有充足的淨高;所有需要船員充分和自由移動的起居艙室的最低淨高應為二百零三公分以上,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降低淨高是合理,且不會給船員帶來不適時,可准許在任何起居艙室或艙室的一部分酌量有限降低上述高度。但總噸位一萬以上之船舶,應為一百九十八公分以上,總噸位未滿一萬者,應為一百九十公分以上。
七、為提供船員適當的船上生活環境,起居艙室、娛樂設施及膳食服務設備,應防止船員被曝露於達到有害健康水準的噪音、振動、其他環境因素以及船上化學物品的風險中。
起居艙及工作處所之通風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依各艙性質採取適當方法通風,通風系統應能調節,確保在任何天候狀況下均能充分流通,保持人員舒適。
二、採用自然通風者,其通風筒應採菌形或其他認可型式,風筒斷面積應依艙內人數,每人至少三八平方公分,最小斷面積不得小於一二○平方公分。
三、採機械通風者,除設有空氣調節器外,各艙每小時換氣次數不得低於左表:
┌─────┬──────────────────────┐
│艙室名稱 │每小時換氣次數(計算時以空艙容積為準) │
│ ├────┬─────────────────┤
│ │進氣 │出氣 │
├─────┼────┼─────────────────┤
│臥室 │一○ │ │
├─────┼────┼─────────────────┤
│餐廳或客廳│一五 │ │
│ │ │ │
├─────┼────┼─────────────────┤
│醫療室 │一二 │ │
├─────┼────┼─────────────────┤
│廚房 │二○ │ 四○│
├─────┼────┼─────────────────┤
│配膳室 │一○ │如室內有臭氣或大量熱源時 二○│
├─────┼────┼─────────────────┤
│公共浴廁間│ │ 一○│
├─────┼────┼─────────────────┤
│洗衣間 │ │ 一○│
├─────┼────┼─────────────────┤
│烘衣間 │ │ 一○│
└─────┴────┴─────────────────┘
四、通風系統之空氣吸入口,不得設於有害外物可能吸入艙內之位置,吸入口與排氣口應儘可能遠離。排氣口不得設於床舖之頭端。
五、起居艙內需備有機械通風及電扇,如任何一種即可確保通風良好者得僅採用一種。但艙內已裝置有空氣調節器,或船舶經常航行於寒帶地區,其艙室之舷窗開口、天窗、以及通向走道之門,在任何天候狀況下均可開啟,其自然通風系統足供適當通風者,得免之。
六、起居艙機械通風或空氣調節器之動力系統發生故障時,仍有其他適當通風設施。
七、通風系統之送風口,需能關閉並儘可能有變換風向之設施。
八、起居艙之通風管通過機艙及機艙通風管通過起居艙者均應氣密,並依船舶防火構造規定具有甲-六○之絕熱性。
九、燈具室或油漆間之通風系統,不得與起居艙相連。
十、臥室門下部三分之一處,應設內外均可關閉之風口,關閉風口設施所採用材料,其不燃性至少與門所採用者相當。
十一、通風系統主進出風口,需加鐵絲格子以防鼠或污物,船舶航行熱帶區域者,除廚房出氣口外,並應備有防止昆蟲侵入設施。
十二、醫療室通風應為獨立系統,或以止回擋板分開,通往走道之門不得設風口。
十三、廁所排氣需通至船外,不得通至其他艙室。
本編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油:指各種形式之石油,包括原油、燃料油、潤滑油、油泥、污油及含油混合物。
二、原油:指產自地下之任何天然液體碳氫混合物,包括經處理適於運輸或已移除、添加分餾物之原油。
三、燃料油:指船舶所載供其主機及輔機燃料用之任何油類。
四、含油混合物:指含有油類成份之混合物。
五、污水:指自廁所、盥洗室、醫療處所、藥劑室等之盥洗用具或排水管,或自裝載有動物艙間所排洩之污水或與污水相混之廢水。
六、垃圾:指船舶在正常操作中經常或定時處理之鮮魚以外之食物、殘湯、剩羹及船舶作業所生之廢棄物。但不包括油、有毒物質及污水。
七、排洩:指由船上排放、洩漏、傾倒含油之水、污水、壓艙水、垃圾或有毒物質等入海。
八、重大改裝:指船舶作左列任一項改裝:
(一)實質改變船舶之尺寸或裝載能量。
(二)變更船型。
(三)經航政機關認為改裝之目的,實質上在延長船舶之使用年限。
(四)其改裝之方式使船舶改變,致本編對船舶之有關規定不能適用。但油輪載重在二萬噸以上者,為隔離壓載艙、清潔壓艙水專用艙及原油洗艙而進行改裝時,不應認係重大改裝。
九、原油輪:指從事載運原油之油輪。
十、混載船:指其設計為交替載運散裝油類或散裝固體貨物之船舶。
十一、清潔壓艙水:亦稱到港壓艙水,指艙櫃中之壓艙水,該艙櫃自前次載運油類後已予清洗排洩。該壓艙水在晴朗之日自靜止之船舶洩入平靜清明之水中時,不致在水面或鄰接之海岸線上造成可見之油跡或有油泥、浮膠狀物集結於水面下或相鄰之海岸線上;或經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排洩時,其流出物之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者。
十二、隔離壓艙水:指艙櫃中之壓艙水,該艙櫃與貨油、燃料油輸送系統完全隔離,僅供裝載壓艙水或不屬於油類或有害物質之船貨者。
十三、離港壓艙水:指不屬於清潔壓艙水之其他壓艙水。
十四、油水分離設備:指低或中能量之分離器、過濾器或兩者之合併裝置。適用於分離含油水及自燃料油艙所泵出含油壓艙水中之油與水。含油之水流經該設備後,其流出物之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一百者謂之分離設備;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者謂之濾油設備。
十五、載重:指船舶在比重為一點零二五之水中時,由相當於勘劃夏期乾舷之載重水線上量得之排水量與船舶之輕載排水量之差,其單位以公噸計。
十六、輕載:指船舶未裝載貨物、燃油、潤滑油、壓艙水、各艙內之淡水及鍋爐用水、消耗品、旅客與船員及其所有物時之排水量,其單位為公噸。
十七、滯留時間:指以混合液體每分鐘流經油水分離設備之立方公尺數除該油水分離設備之立方公尺體積所得之商,其單位為分鐘。
十八、壓艙水:指為控制船舶橫傾、縱傾、吃水、穩性或應力而加裝於船舶上之水及其所含之懸浮物質。
十九、壓艙水管理:指單獨或聯合使用機械、物理、化學或生物之處理方法,以達到清除、無害處置避免自壓載艙吸入或排放壓艙水和沉積物中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之目的。
本編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磁羅經:指一種用以尋找天體方位中之某一方向,並能保持該方向之儀器,其在指示方向之特性,與地球磁性有關。
二、標準磁羅經:指裝置於適當之羅經座上,包含有所需之校正設施及刻有適當方位讀數,以供航行用之磁羅經。
三、操舵磁羅經:指裝置於適當之羅經座上,包含有校正設施,以供操舵用之磁羅經。如在主操舵位置之標準磁羅經,具有主要與應急之照明設施,不論晝夜均可清晰窺見標準磁羅經在航向刻線兩側各十五度角以上之扇形影像者,該標準磁羅經得視為操舵磁羅經。
四、電羅經:指以電力運轉之指向儀器。
五、真艏向:為由通過、艏艉基準線之一垂直面與通過真子午線之一垂直面所成之水平夾角。並自真北零零零度順時針方向量至三百六十度。
六、羅經設妥:指當電羅經在一水平固定座上穩定時,對間隔三十分鐘之任何三次讀數,其差異範圍在零點七度以內。
七、設妥艏向:指羅經設妥後對間隔二十分鐘所得十次讀數之平均值。
八、設妥誤差:為設妥艏向與真艏向之差。
九、電羅經誤差:指觀測值與設妥艏向之差。
十、雷達:指能指示船舶與其他水面船艇、障礙物、浮箇、海岸線及航行標識等間三相關位置,以助航行及避碰之航行儀器。
十一、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指雷達具有自動設施能提供連續、準確及迅速之多目標航向與速度等有關資料。
十二、相對航向:指一目標與本船間相對之運動方向,並以距正北之角距離表示之。
十三、相對速度:指一目標與本船間相對之速度。
十四、真航向:由目標相對運動及本船運動之向量和所得目標之明顯艏向,並以距正北之角距離表示之。
十五、真航速:由目標相對運動及本船運動之向量和所得目標之速度。
十六、相對運動顯示:在雷達或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顯示器上,本船位置永遠固定。
十七、真運動顯示:在雷達或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顯示器上,本船位置隨本船之運動而移動。
十八、方位穩定:將本船之羅經資料輸至雷達或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顯示器,使目標在顯示器上之回跡不致因本船艏線之變更而模糊。
十九、真北朝上:雷達自動測繪設備顯示器之中心點與頂點之連線為真北向。
二十、艏線朝上:雷達或雷達自動測繪設備顯示器之中心點與頂點之連線為本船之艏向。
二十一、航向朝上:頂定之航向能置於雷達自動測繪設備顯示器中心點與頂點之連線上。
二十二、目標之預測運動:由雷達連續測得同一目標之距程與方位,而在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顯示器上以直線外推法指示目標之未來運動。
二十三、目標之運動趨向:先期指示目標之預測運動。
二十四、雷達測繪:目標之探測、追蹤、參變數之計算及資料之顯示等全部過程。
二十五、探測:以雷達或雷達自動測繪設備確認目標之存在。
二十六、獲取:目標追蹤程序之選擇及其追蹤之開始。
二十七、追蹤:觀測目標位置連續變動之過程,以證實該目標之運動。
二十八、顯示器:顯示雷達或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資料之平面位置。
二十九、目標之「人工」或「自動」獲取:雷達觀測員可能利用機械協助目標之獲取者稱為人工,完全以機械獲取目標者稱為自動。
三十、新裝雷達:指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後始裝置於船上之雷達。
三十一、已裝雷達:指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裝置於船上之雷達。
三十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台:係指自動定時將船位與相關動靜態船位資料透過特定無線電頻道發送並接收他船所發送之船位與相關動靜態船舶資料並顯示之儀器。
無線電探向器之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探向器應予保護以避免由天線所導致之超電壓。
二、為使方位能有效決定,探向器之裝置應於可能減少機械或其他噪音之干擾。
三、為使方位能有效決定,探向器天線系統之安裝應減少因接近其他天線、吊桿、帆旗等金屬升降索或其大巨大金屬物體而受干擾。
四、探向器與駕駛台間,應裝設有效之呼叫及通話之對講設施。
五、所有探向器在最初裝置時,應調整至航政機關核可之程度。任何天線或甲板上之結構物,其位置之任何變更可能影響探向器之準確性時,其調整應由校正方位或進一步之調整以確定。調整之細目並應每隔一年予以校驗。調整度及任何校正其準確性之紀錄應予保存。
供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用之船用無線電設備應符合下列一般規定:
一、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通信組有關建議案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八之規定。
二、操作
(一)操作用控制器之數量、及其設計、功能、位置、佈置及大小應以能提供簡單、迅速及有效操作為原則,其佈置應能避免操作之疏忽。
(二)控制器應能正常調整並易於操作,在正常操作之位置上,控制器應易於識別,凡通常不需操作之控制器應裝置於不易接近之位置。
(三)設備或船舶上應有充分之照明,以便隨時測讀指示器及識別控制器,並應具有將可能影響航行之任何設備光源予以減弱之措施。
(四)設備之設計應使誤用控制器時,不致肇致設備之損毀及人員之受傷。
(五)當設備之某一單元與其他一個或多個單元連接時,應仍能保持各別之功能。
(六)如設備具有阿拉伯數字零至九之輸入盤,其排列應符合國際電信聯合會電信標準組之有關建議。但所用設備為類似數據處理設備用之字母數字鍵盤時,其數字之排列應符合國際標準組織之有關標準。
(七)在船舶可能遭遇之各種海象、船舶運動、震動、溫度與濕度情況下,設備應仍能繼續操作。
三、電力供應
(一)在船舶通常預期之供電變化情況下,應仍能繼續操作。
(二)應有保護裝置以防止因受過電流、超電壓、瞬時變化及供電極性意外逆轉等影響而損壞。
(三)如設備係規定由一個以上之電源操作,則應具有由一電源迅速變換至另一電源之裝置。但此裝置,並不需要在設備之內。
四、干擾
(一)應採合理與可行之步驟,以確保該有關設備與依規定所攜備之無線電通信及航行設備間,能電磁相容。
(二)由各單元所發出之機械噪音應受限制,使不致影響船舶航行所需收聽之聲音。
(三)安裝於標準或操舵磁羅經附近之各項設備,應將距此等羅經之最小安全距離標示於設備之明顯處。
五、安全防護措施
(一)設備之所有組件與電線,其直流或交流或兩者電壓之合併尖峰電壓(但不包括無線電頻率電壓),超過五十五伏特者,應予防護以避免意外之接近。當防護罩移開時,應能自動將所有電源切斷,否則設備之構造應限於使用專用之工具時始能接近電壓部分,同時在設備內及護罩上應標以顯著之警告標示。
(二)設備之裸露金屬組件應具有接地之設備,且此設備不應肇致任何電源終端之接地。
(三)所有步驟應使設備輻射出之電磁無線電能量不致危及人員安全。
(四)可能產生X射線輻射之設備元件,在正常工作狀況下,其外部之輻射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其內部輻射超過規定之限值者,應於內部固定裝設顯著之警告,並於設備手冊內註明在操作時應採取之防護措施;當任何部分故障可能肇致輻射之增加時,亦應於說明書內敘明應採之防護措施。
六、維護保養
(一)設備之設計應使其主要裝置易於更換,且更換後並不需要精密之校準或調整。
(二)設備之構造與安裝應易於接近,以便於檢查與維護保養。
(三)為適當操作與維護保養,應提供充分之資料,包括全部線路圖、元件之佈置圖、元件清單,及確定、辨識與更換有缺點複合模組之資料。
七、標誌
設備及裝置之外部,應於正常安裝位置清楚標示:製造廠商之識別標誌、設備型號或型式試驗時,樣機之識別標誌及裝置之序號。
船舶之無線電通信設備之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置於無機械、電力、噪音或其他原因所可能產生之有害干擾影響其正常使用之處;對其他設備及系統,應確保其電磁之相容性,並避免有害之相互作用。
二、應置於有最大安全性及操作方便之處。
三、加以防護以避免水、極高極低之溫度及其他惡劣環境狀況之有害影響。
四、備有永久可靠之電力照明,使無線電控制器有足夠之照明以操縱無線電通信設備。該電力照明電源應獨立於主電源及應急電源外。
五、將呼號、船舶電臺相關識別碼及其他適用於該無線電通信設備之代碼予以明顯標示之。
六、若船舶基於航行安全所設置之特高頻無線電話頻道之控制,應在船橋靠近指揮位置隨時可立即使用;需要時,該等設備應能自船橋兩翼進行無線電通信。兩翼之通信得採用手持式特高頻設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