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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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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接地連接點之安排應使接地導體(線)在正常狀況下沒有竄入電流。若因使用多重接地而導致接地導體(線)上發現異常竄入電流通過者,應採取下列一種以上之作法:
一、確定接地導體(線)之竄入電流來源,並在其來源處,採取必要措施以降低電流至可接受程度。
二、捨棄一個以上之接地點。
三、改變接地位置。
四、切斷接地連接點相互間接地導體(線)之連續性。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限制竄入電流之有效方式。電源變壓器之系統接地不可被移除。
在正常系統條件下,若電力或通訊系統之所有權人或作業人員認為接地導體(線)不應有電流時,或接地導體(線)電流之電氣特性違反主管機關所訂相關規定時,該接地導體(線)之電流將被視為竄入電流。
接地導體(線)應有傳導預期故障電流之容量,不致於過熱或造成過高之電壓,非常態狀況下,該接地導體(線)發揮預期之保護功能時,其流經之暫時性電流不被視為竄入電流。
支持物之保護措施規定如下:
一、機械損傷:對於會受到來往車輛擦撞而對其結構強度有實質影響之支持物,應提供適當之保護或警示。但車道外或停車場外之結構組件,不在此限。
二、火災:支持物之設置與維護儘量避免暴露於木柴、草堆、垃圾或建築物火源處。
三、附掛於橋梁:附設於橋梁上超過六百伏特開放式供電導體(線)之支持物,應貼有適當之警告標識。
支持物之爬登裝置規定如下:
一、可隨時爬登之支持物,例如角鋼桿、鐵塔或橋梁附設物,支撐超過三百伏特之開放式供電導體(線)者,若鄰近道路、一般人行道或人員經常聚集之場所,例如學校或公共遊樂場所,均應安裝屏障禁止閒雜人等攀爬,或貼上適當之警告標識。但支持物以高度二.一三公尺或七英尺以上圍籬限制接近者,不在此限。
二、腳踏釘:永久設置於支持物之腳踏釘,距地面或其他可踏觸之表面,不得小於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但支持物已被隔離或以高度二.一三公尺或七英尺以上圍籬限制接近者,不在此限。
三、旁立托架:支持物配置旁立托架,應使下列二者之一,其距離不小於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但支持物已被隔離者,不在此限。
(一)位置最低之托架與地面或其他可踏觸表面。
(二)二個最低托架之間。
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之支持物,包括橋梁上之支持物,應適當建構、配置、標示或賦予編號,以便作業人員識別。非經所有權人同意,支持物上不得裝設號誌、招牌、海報、廣告及其他附掛物或張貼物,並應維持支持物上無影響攀爬之危險物,例如大頭釘、釘子、藤蔓及未適當修整之貫穿螺栓。
非經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同意,支持物上不得附掛裝飾用照明。
植物有妨礙供電線路安全之虞,或依據經驗顯示有必要時,應通知該植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後,予以砍伐或修剪。必要時,得以合適材料或裝置將導體(線)與樹木隔開,以避免導體(線)因磨擦及經由樹木接地造成損害。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1 條
不同類別線路裝設位置相對高低規定如下:
一、標準化:不同類別導體(線)裝設位置之相對高低,其標準化得由相關電業協議定之。
二、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互相跨越或掛於同一支持物:供電線路應在較高位置。但架空地線內附光纖電纜當通訊線路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不同電壓等級供電線路,包括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超過七百五十伏特至八.七千伏、超過八.七千伏至二十二千伏及超過二十二千伏至五十千伏,其裝設位置相對高低規定如下:
(一)在交叉或衝突處:不同電壓等級之供電線路相互交叉或有結構物衝突時,電壓較高之線路應裝設於較高位置。
(二)在僅使用於供電線路之支持物上:同一支持物上不同電壓等級之供電線路,其裝設位置相對高低規定如下:
1.所有線路為一家電業擁有,電壓等級較高線路應置於電壓較低線路上方。但使用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供電電纜者,不在此限。
2.不同之線路由不同電業擁有,每一電業之線路可集成一組,且一組線路可置於其他組線路之上方。但每組線路中,較高電壓線路應在較高位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1)不同電業之最靠近線路導體(線)間之垂直間隔,不小於附表一一四之要求。
(2)放置在較高電壓等級導線上方之較低電壓等級導體(線),應置於該支持物之另一側。
(3)所有權人及電壓等級均應予明顯標示。
四、供電線路及通訊線路之所有導線,儘量安排在全線一致之位置,或予以組構、配置、標示、賦予編號,或安裝在可區別之礙子或橫擔上,使作業人員得以識別。
五、供電線路及通訊線路之所有設備,儘量安排在全線一致之位置,或予以組構、配置、標示、賦予編號,使作業人員得以識別。
支持物與消防栓之間隔不得小於一.二公尺或四英尺。但有下列情況者,不在此限:
一、若情況不允許者,其間隔得縮減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以上。
二、經當地消防機關及電桿所有權人雙方同意者,其間隔得予縮減。
支持通訊電纜之吊線間,其間距不得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但經相關設置單位及支持物所有權人協議者,不在此限。
人孔、手孔蓋應有適當之識別標識,以指示其所有權人或公用事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