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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8/17 0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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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基本法規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四、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五、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未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前項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
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二、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之程序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指經各有關機關認定依各相關法令所定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要件所得行使或主張之權利。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查驗文件,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伍)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指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自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時起,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如有溢領金額,應予追回。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辦)機關核定,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其無法查明者,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戶籍地,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設籍地區,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