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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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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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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替代役
役男
服役期間發生身心障礙,其身心障礙等級檢定,依替代役
役男
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表(如附件)辦理。
第 3 條
替代役
役男
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應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向服勤單位提出申請,服勤單位應即檢具傷病報告,連同該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協商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院辦理鑑定。
前項替代役
役男
不服鑑定結果者,得再向服勤單位申請鑑定或自費逕向指定之醫院辦理鑑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 4 條
指定醫院應就替代役
役男
身心障礙就醫之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詳細診斷其身心障礙狀況,並簽註於身心障礙等級檢定證明書內,送主管機關核定其身心障礙等級。
第 5 條
替代役
役男
在同一時間內,因同一原因具二種以上之身心障礙狀況時,其身心障礙等級不同者,以較重之身心障礙等級核定;身心障礙等級相同者,晉一身心障礙等級核定。但以核定至一等身心障礙為限。
第 6 條
替代役
役男
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表規定之身心障礙狀況,為該身心障礙等級之最低標準,不及於此標準者應依低一等身心障礙等級核定。
替代役
役男
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表未規定之身心障礙狀況,檢查醫師應依據醫學專業,考量其身心障礙狀況對身體功能之影響,簽註身心障礙等級意見,由主管機關核定,並列冊送
役男
體位審查委員會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