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07:30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歲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各級地方政府應依下列規定,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一定數額或比率之災害準備金或相同性質之經費:
一、直轄市政府及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之縣政府:編列之災害準備金(含相同性質之經費)不得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
二、縣(市)政府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編列之災害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

各級地方政府就重大天然災害所需經費,經依前條規定以動支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辦理相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後,尚不足支應時,得就不足經費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報請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協助。
二、縣(市)政府:就其與所轄鄉(鎮、市)公所不足部分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並副知鄉(鎮、市)公所。
三、直轄市政府:就其與所轄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不足部分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並副知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報請協助時,其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足敷支應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所需經費者,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不予受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時,應擇一函報,不得重複提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報請行政院協助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直轄市或縣政府對於所轄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所提災害復建經費,應派員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要點之審議範圍及原則進行複查確認。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指定單位為單一聯絡窗口,將其與依前款規定複查確認之所轄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當次災害復建經費總需求與動支災害準備金及調整年度預算移緩濟急之情形,依規定表格格式查填並彙總完成相關資料,於規定期限內函報行政院;未將所轄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災害復建經費彙報行政院者,行政院得逕予納入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表格格式及函報期限,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另定之。

行政院對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求協助之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等經費案件,應依下列原則核定撥補數額:
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需不足經費,按前條第一項規定審議核定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復建工程所需經費總額百分之五上限範圍內設算撥補經費。但撥補經費超過實際不足數額時,以實際不足數額為限。
二、災害復建經費:就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議核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復建工程所需經費總數,扣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含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災害準備金尚可支用數後,核算應撥補金額。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設算之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撥補經費,其中直轄市或縣政府與所轄各該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之分配方式,應由直轄市或縣政府以直轄市、縣政府或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個別實際不足數額占該直轄市或縣實際不足數額總數之比率分配之。

為利行政院瞭解各級地方政府災害準備金之支用情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定期將相關經費支用情形,於行政院主計總處規定之網站填報。其中請求行政院協助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災害準備金以第三條規定之編列下限數為基準,支用數由行政院主計總處依規定先行認列,並據以核算中央應撥補數額,至年度終了,再檢附相關資料於規定期限內,函報該總處進行書面審查。
前項填報及函報作業,於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部分,應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彙整後併同其本身之資料填報及函報。
第一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災害準備金之填報內容、填報與函報期限及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災害準備金之認列基準等事項,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另定之。

行政院對於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撥補之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增或調減撥補數額。但調增後之撥補數額不得超過其實際不足數額:
一、調增撥補數額: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經審議小組審議後核定數占提報數之比率(以下簡稱核列比)超過百分之七十時,得調增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五上限至百分之六。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核列比超過百分之八十時,得調增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五上限至百分之七。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核列比超過百分之九十時,得調增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五上限至百分之八。
二、調減撥補數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依第十九條規定簽訂開口契約辦理搶險及搶修工作時,得將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款規定撥補之經費調減百分之五十。直轄市或縣政府對所轄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得比照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已獲行政院核定撥補之各項復建工程;有違反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中央得取消核定該項復建工程之撥補經費:
一、各項復建工程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發包作業及完工。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展延期限者,不在此限。
二、各項復建工程應依核定之工程內容(含地點、數量、工法)辦理規劃設計,除有特殊原因並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案同意者,或在不降低原工程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情形下,始可變更工程內容,其餘情形均不得變更工程內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建立一定比例抽查機制,抽查其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各項復建工程是否符合核定之工程內容,並將抽查結果報送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三、各項復建工程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第八條第一項核定經費範圍內辦理發包;如有超出核定數,其超出部分,應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籌應。實際執行時,如有工程項目取消辦理或產生賸餘,應將款項繳回中央,不得逕自調整或移作他用。
四、各項復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金額超出各該工程實際發包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者,應先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後始得辦理。
五、各項復建工程於核定撥補經費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網站以顯著方式或設置災後復建審議專區公布;其於完成發包作業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錄相關資料及發包金額。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得就其登錄之資料與復建工程相關發包及執行情形等,視實際需要進行抽查,並得依抽查結果,停撥、減撥或取消原核定之撥補款項;有施作異常之情形者,一律列入抽查案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得參酌第二款之抽查結果,統籌並調配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必要之現勘抽查。
六、各項復建工程應於規定之完工期限後六個月內完成經費請撥作業。但經行政院主計總處同意展延期限者,不在此限。
經依前項規定取消撥補經費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已獲撥補之款項辦理繳回或由中央自其他已獲核定且尚未撥付之款項中扣抵,如不敷扣抵者,自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中予以扣抵。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經行政院核定不予撥補者,應建立復建工程執行管理機制,定期召開檢討會議,並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錄相關進度資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第八條第一項核定之復建工程內容及經費進行調整時,應在核定總經費範圍內,依下列規定辦理,屬應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之事項,未於規定期限內函報者,不予受理:
一、原未提報之新增工程案件或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後刪除之工程案件,不得予以納入。
二、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已核定之工程案件,其經費及工程內容,非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整。
三、未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之工程案件,其經費可依實際執行需要進行調整。但涉及工程內容之調整者,應加註原因,並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
前項調整涉及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復建工程內容及經費者,直轄市或縣政府應將其與公所就調整內容進行協商之紀錄等文件併同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否則該會得不予受理。

行政院核定撥補之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等經費,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為財源,如有不敷,以中央政府編列之災害準備金或另籌財源支應。
前項核定之撥補經費,依下列原則辦理撥款作業:
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應於核定後一次撥付。
二、災害復建經費,除先行撥付百分之三十外,其餘款項應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發包後,再依發包金額大小,就未撥足部分一次撥付或視工程實際進度核實撥付。
行政院撥補經費中屬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部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轉撥。如有未予轉撥情形,經行政院主計總處協調仍未轉撥者,該總處得逕撥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已撥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款項,比照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繳回或扣抵。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