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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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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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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家庭暴力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機關應指定專人承辦
家庭暴力防治
業務。
第 20 條
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家庭暴力防治
中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為通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警察機關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將通知情形回傳法院或檢察署,並副知
家庭暴力防治
中心。必要時,應依第十條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
家庭暴力防治
中心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