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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8/17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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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都市計畫圖已無法適用時,在依法辦理地形圖修
測或重新測量及都市計畫圖重新製作前,得參照原都市計畫圖及實地現況
,修正都市計畫樁位坐標,實施都市更新、新市區建設、土地使用管制及
建築管理。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
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政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積
在五公頃以下者,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 (市) 政府申請,
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動登記,不
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
二條規定之限制。
縣 (市) 政府為審查前項申請變更案件,得成立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
審議小組審查之;必要時,並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審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序、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內政部會商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 (市) 政府定之。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或實施以地易地,選定公營事業土地時,應
先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實施徵收,並於用地取得後,再行辦理都市計畫
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區分之擬定或變更,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公營事業土地為已核定興建或使用中之重要
建設工程用地者,不得協議價購或徵收。
前項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
,得加成補償之;其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考一
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公營事業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經選定適合辦理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且
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讓售者,得依前項規定之補償標準予以價購,並免徵
土地增值稅。
第一項及前項所取得之土地,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