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6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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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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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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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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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在機場、港
口
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權責機關得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機(船)長或其所屬之代理人,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
第 13 條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
口
,監視其出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執行前應檢查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之身體及攜帶之物。受強制出境處分人為女性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二、以解送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境為原則;必要時,得解送至最近之港
口
,搭乘船舶出境。
三、遇有抗拒行為或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依規定使用戒具或武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