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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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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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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業災害
勞工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按年由上年度
勞工
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之金額,於該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暫以原編決算收支結餘數,按提撥比率先行提撥二分之一,俟決算審定後三個月內多退少補。
第 3 條
勞工
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專戶,供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執行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撥入該專戶。
第 4 條
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負責審議之事項如下:
一、專款年度業務計畫及年終總報告。
二、專款年度預算及決算。
三、專款之管理。
四、其他與專款有關事項。
前項審議結果,
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職業災害失能補助,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災害
勞工
失能補助申請書及補助收據。
二、
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
三、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五、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等相關資料。
六、未領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
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在
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致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第 6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災害
勞工
死亡補助申請書及補助收據。
二、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法院判決書。
三、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為養子女者,並需載有收養日期。申請人與死亡
勞工
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口名簿影本。
五、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等相關資料。
六、未領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聲明書。
第 9 條
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已請領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失能補助者,不得因同一職業災害請領死亡補助。但提出失能補助申請後,尚未領取前,因同一職業災害死亡者,得就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擇一領取。
第 10 條
勞保局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
勞工
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
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
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第 11 條
勞保局辦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
勞工
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
第 1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之喪葬補助;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四十個月之遺屬補助。
前項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遭受職業災害
勞工
生前扶養者。
第 1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
勞工
,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
勞工
。
第 16 條
勞保局應按月將下列報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送
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
一、專款補助統計表。
二、專款收支會計報表。
三、專款運用概況表。
第 17 條
勞保局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審核
勞工
是否遭遇職業疾病,必要時得通知
勞工
或事業單位檢送
勞工
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資料。
第 18 條
勞工
或雇主對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得檢附下列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
勞工
應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
勞工
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
二、雇主應檢附
勞工
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
勞工
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等。
第 19 條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會同勞動檢查員至
勞工
工作場所檢查時,應將檢查目的告知
勞工
、事業單位之雇主及工會,並請其本人或代表會同在場。
第 20 條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會同勞動檢查員至
勞工
工作場所檢查時,對於檢查結果、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事項,應保守秘密;聘期屆滿後,亦同。
第 21 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輔助設施補助,應備下列書件:
一、輔助設施補助申請書。
二、僱用職業災害
勞工
名冊。
三、已完工或已完成採購、改善者,其施工、採購或改善前與完工、採購或改善後之照片及付款證明;未完工或改善者,其施工或改善前之照片、估價單及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四、未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之聲明書。
五、其他勞保局認有必要提供之書件。
第 22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發給
勞工
資遣費或退休金者,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