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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附檔:
附表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員訓練、主管機關測驗及再訓練之課程.PDF
附表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員訓練、主管機關測驗及再訓練之課程.DOC
附表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高級運轉員訓練、主管機關測驗及再訓練之課程.PDF
附表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高級運轉員訓練、主管機關測驗及再訓練之課程.DOC
附件一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申請表.PDF
附件二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換發申請表.PDF
附件二附表︰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再訓練課程及時數表.PDF
附件二附表︰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再訓練課程及時數表.DOC
附件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補發或改註申請表.PDF
附件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補發或改註申請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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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之訓練,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主管機關。
二、主管機關核准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或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三、政府立案從事訓練業務之機構。
前項第三款之訓練機構,應將訓練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發給及格人員訓練及格證明。
公務機關或受公務機關委託之訓練機關(構)依其職權所辦理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品質、環保與管理相關課程之及格時數得併予採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