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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26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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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丹外交官用品相互免稅辦法換文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丹麥
 
(一) 丹麥公使歐登科致汪兼署部長照會
(二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關於中丹外交人員互享關稅優待事,憶於上年十一二月間本公使逗
留南京之時,曾與
貴部主管人員口頭交換意見,因悉如以換文方式訂定關於此事之協
定,國民政府當可予以同意。
茲奉本國政府令飭向
貴部商洽此事,謹先將本國政府對於駐丹外交人員免稅辦法敘述如
次:查駐丹外交人員之免稅範圍,原則上係以使館館長為限,但如
派遣政府允就丹麥駐該國使館參事、秘書、暨隨員,予以免稅優遇
,則本國政府亦可就該國政府派駐丹麥之使館參事、秘書、暨隨員
,予以同等待遇。至每次請求免稅之手續,僅須使館館長開具聲明
書,由本人簽字,並蓋用使館館章,聲明所運物品係屬上項外交人
員或其家屬所自用,即可邀得免稅待遇。
本公使並經本國政府授權將上項關稅優遇給與
貴國政府派駐本國之上開外交人員。此項給與,一俟接到
貴部長復照,對於本國政府派駐
貴國之同等級外交人員亦可享有同等待遇一節,予以保證,即可發
生效力,須至照會者。
(二) 汪兼署部長復丹麥公使歐登科照會
(二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為照復事:准
貴公使四月十二日照稱,「關於中丹外交人員互享稅關優遇一事,
憶於上年十一二月間本公使逗留南京之時,曾與 貴部主管人員口
頭交換意見,因悉如以換文方式訂定關於此事之協定,國民政府當
可予以同意。
茲奉本國政府令飭向 貴部商洽此事,謹先將本國政府對於駐丹外
交人員免稅辦法敘述如次:查駐丹外交人員之免稅範圍,原則上係
以使館館長為限,但如派遣國政府允就丹麥駐該國使館參事、秘書
、暨隨員,予以免稅優遇,則本國政府亦可就該國政府派駐丹麥之
使館參事、秘書、暨隨員予以同等之優遇,至每次請求免稅之手續
,僅須使館館長開具聲明書,由本人簽字,並蓋用使館館章,聲明
所運物品係屬上項外交人員或其家屬所自用,即可邀得免稅待遇。
本公使並經本國政府授權將上項關稅優遇給與 貴國政府派駐本國
之上開外交人員。此項給與,一俟接到 貴部復照,對於本國政府
派駐貴國之同等級外交人員亦可享有同等待遇一節,予以保證,即
可發生效力等因;本部除閱悉上開說明外,願向
貴公使保證:嗣後
貴國政府派駐本國之使館參事、秘書暨隨員,亦當享有同等免稅
遇。除分行外,相應照復
貴公使查照轉達
貴國政府,並請其即時令飭海關遵照辦理為荷。須至照會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