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7 00:58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第 22 條,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保險對象之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
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或助產機構就醫或分娩,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繳驗。
前項第二款文件,於未滿十四歲之保險對象,得以戶口名簿影本、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或切結文件代之。
保險對象至第一項以外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醫療服務,除應繳驗第一項之文件外,並應繳交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門診處方。
保險對象有接受居家照護服務必要時,應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治醫師先行評估,開立居家照護醫囑單,並由各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逕向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出申請。
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門診處方交由保險對象,自行選擇於該次就醫之特約醫院、診所或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
特約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施、設備或專長能力,對於需轉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調劑、檢驗、檢查、處置等服務之保險對象,應開立門診處方,交由保險對象前往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醫療服務,或依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之規定,接受轉診醫療服務。
前項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單,提供轉檢服務;或開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方式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