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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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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特約:
一、違反醫事法令,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或受罰鍰處分未繳清。
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有關法令,經停止特約(以下稱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未屆滿,或受罰鍰處分未繳清。
三、與保險人有未結案件,且拒絕配合辦結。
四、對保險人負有債務未結清,且不同意由保險人於應支付之醫療費用中扣抵。
五、負責醫事人員因罹患疾病,經保險人實地訪查,並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有不能執行業務之情事。
六、負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逾有效期限,未辦理更新。
七、容留受違約處分尚未完成執行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標誌,懸掛於明顯處所。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應將前項標誌卸除。但停約或終止特約為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掛號處所(含網路網頁)及其他明顯處所告示停約或終止特約之項目及期間。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險人予以違約記點一點:
一、未依醫事法令或本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轉診業務。
二、違反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三、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核對保險對象就醫文件。但急診等緊急醫療事件於事後補繳驗保險憑證者,不在此限。
四、未依本保險規定,退還保險對象自墊之醫療費用。
五、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申報醫療費用。
六、不當招攬病人接受本保險給付範圍之醫事服務,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
七、不當向保險對象收取自付差額品項之費用,超過保險人所訂之差額上限者。
八、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
九、經保險人通知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