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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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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章所稱委託書,係指輸入藥品之國外製造廠或其總公司、或國外許可證持有者所出具之授權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委託書限出具日起一年內有效,且內容應載明製造廠及代理商之名稱、地址,與藥品名稱、劑型及含量,並其記載應與申請書相符。如委託書非中文或英文者,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如持有出產國藥品製造許可證之製造廠於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設有分公司者,其委託書得由該製造廠之總公司或設於亞洲之總部出具。
申請輸入藥品變更登記須檢附之原廠變更通知函,應由原登記製造廠或其總公司、或國外許可證持有者出具證明函正本,並限出具日起一年內有效,且其所載之廠名、廠址均應與原核定相符,不得以關係企業、代理商、經銷商出具,或持電報、報價單或電傳資料替代。
藥商名稱變更如不涉及權利移轉者,申請變更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藥品許可證清冊。
四、已完成變更之證照影本各一份。但全廠委託製造者免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如係輸入藥品之藥商,得僅附變更後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得將所有藥品許可證一次報備。但如未能一次報備者,其於分次報備時,應註明第一次報備核准函之文號或檢附其核准函影本,免附藥商許可執照影本。
如國外藥廠合併,致其原設立於國內之不同分公司或代理商重新改組合併且變更藥商名稱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如涉及權利移轉者,並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提出申請: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其應由合併之藥商共同具名提出,載明申請藥商名稱變更登記,係因國外藥廠合併。但如藥商經改組後,原藥商名稱消滅者,得僅由更名後之新藥商提出申請。
二、國外藥廠合併之變更通知函,並應由國外製造廠或其總公司、或國外許可證持有者出具或有關主管機關出具之官方證明文件。
三、合併後之國外製造廠或其總公司、或國外許可證持有者出具之委託書正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四、合併前後藥商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
五、合併後之藥商及其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對所有藥品切結依法輸入販賣,並願負全責;另加具對同一製造廠無相同處方之切結書。
六、如變更前之藥商已持有藥品許可證者,應另附藥證正本及原持有之輸入藥品許可證清冊,並以一件申請案辦妥全部許可證變更為原則。其變更登記申請案如經核准,申請人應自行變更所有藥品標籤、仿單、外盒、鋁箔片等之藥商名稱,必要時應提出備查。
七、如變更前之藥商有查驗登記申請案仍在審查中者,應另重新填具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載明合併之藥商名稱。
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及輸入藥品之代理權移轉登記,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申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雙方具名之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移轉之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移轉之藥品許可證清冊,其內容應包括許可證字號、處方、劑量、劑型。
四、受讓人對移轉藥品負責之切結書;申請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並應加具對移轉藥品無相同處方之切結書。
五、申請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應另附下列資料:
(一)讓與人及受讓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移轉文件影本。
(二)受讓人現有藥品許可證清冊,其內容應包括許可證字號、處方、劑量、劑型。
(三)切結書(甲)。
(四)已完成變更之證照影本各一份。
(五)製造管制標準書。但如藥品尚不製造者,得免附製造管制標準書,惟應於許可證加註「不得製造」之字樣。如廠商其後擬實際生產該藥品者,應檢送製造管制標準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製造。
六、申請輸入藥品之代理權移轉登記,應另附下列資料:
(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
(二)雙方讓渡書正本,並加蓋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原印鑑。
(三)原廠委託書正本,詳述終止讓與人之代理權,改由受讓人取得代理權,與雙方地址及移轉藥品之品名;其委託書並應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四)對移轉藥品同一製造廠無相同處方之切結書。
申請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如移轉藥品許可證之品名有加冠廠名且未經被加冠廠名之廠商授權者,應同時辦理藥品品名變更登記;其移轉申請涉及製造廠變更者,適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申請國產中藥許可證移轉登記,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申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雙方具名之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移轉之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移轉之藥品許可證清冊,其內容應包括許可證字號、處方、劑量、劑型。但申請單張藥品許可證移轉者,免附。
四、受讓人對移轉藥品負責之切結書;申請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並應加具對移轉藥品無相同處方之切結書。
五、讓與人及受讓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移轉文件影本。
六、切結書甲表。
七、已完成變更之證照影本各一份。
八、製造管制標準書。但如產品尚不製造者,得免附製造管制標準書。
申請輸入藥品之代理權移轉登記,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申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資料。
二、讓與人及受讓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移轉文件影本。
三、雙方讓渡書正本,並加蓋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原印鑑。
四、原廠委託書正本,詳述終止讓與人之代理權,改由受讓人取得代理權,與雙方地址及移轉藥品之品名;其委託書並應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五、對移轉藥品同一製造廠無相同處方之切結書。
屬第一項第八款,產品尚不製造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藥許可證加註「不得製造」之字樣;廠商其後擬實際生產該藥品者,應檢送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文件、資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製造。
申請國產中藥許可證移轉登記,如移轉藥品許可證之品名有加冠商標或廠名,且未經授權者,應同時辦理藥品品名變更登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