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7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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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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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法定
代理人
,指有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或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法定
代理人
之其中一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並在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護照申請書上簽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出示護照,指受理領務案件申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
所提具供查驗之護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