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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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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公證人
第 21 條
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就公證人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
件審查之。
第 22 條
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就曾任推事檢察官或縣司法處審判
官之證件審查之。
第 23 條
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甄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 執行律師職務之證明文件。
第 24 條
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任卸職證件及任職期內最後三年之考績情形,或該管長官出具之操
行能力成績證明書。
二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文稿二十件。
第 25 條
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公證人資格應就畢業證書或證明文件審
查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