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6 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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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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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請假
第 三 節 優待假
第 131 條
人員每年得請優待假三十日,分期以三次為限,水上人員得請優待假十日,分期以二次為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給假。(本條優待假廢止,改照公務員休假辦法辦理)。
一、未經補實者。
二、服務未滿一年者。
三、復職後服務未滿一年者。
四、在長假起訖之年份者。
五、公務繁忙不能離職者。
六、其他原因,認為不能給假者。
第 132 條
優待假與病假日數不得互相抵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