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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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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組織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附則
各機構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參照有關法令規定提撥退休基金,成立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並停止依第七條、第八條提撥自提公提儲金。適用勞基法前原提存之自提公提儲金本息應予保留,並由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代為妥善籌劃運用,於離職時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發給之。依第十一條規定應收回之離職人員公提儲金本息撥作退休基金;儲金積存運用狀況於半年度及年終提出結算表及總報告。
依第五條規定提撥之儲備金,由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存儲運用並支付。
事業人員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經費,依規定由退休基金支付。資遣費由各機構用人費總額內支付。
給與亡故人員之喪葬費、加發之撫卹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均在儲備金內支給。儲備金於各機構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併入退休基金者,由退休基金支付。
第十五條規定加發之退休金之經費,於事業人員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由儲備金內支給,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由退休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人員,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撫卹金,以及第二十一條月退休金所需經費,由各機構用人費總額內支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