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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及遺物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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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2 條
國軍官兵遺骸安葬於軍人公墓後,遷葬他處時其遺族應向該公墓管理機關
,申請辦理遷葬手續,並負擔遷葬所需費用。
第 23 條
國軍官兵,有左列原因之一者,不得安葬 (厝) 於軍人公墓或國軍忠靈塔
:
一、因犯罪判處死刑執行者。
二、因犯罪判刑,在獄中服刑期間死亡者。
三、自裁致死者。但經撫卹有案者,不在此限。
四、有玷軍人榮譽致死者。
前項人員之遺骸有遺族者送交其遺族處理,無遺族者通知原單位處理。
第 24 條
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於軍人公墓時所需開壙、掩埋、造墓、美化
墓園等費用,依各公墓管理之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國軍官兵之眷屬死亡,如需火化時,准由各該當事人原屬單位,具函檢附
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逕送各該火化場焚化之。
第 26 條
國軍志願役退除役官兵及軍事院校學生死亡者,比照現役陣 (死) 亡官兵
,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安葬 (厝) 。
第 27 條
本辦法各種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