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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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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警衛及戒護
第 14 條
軍事看守所管理被告,應以維持押羈之目的及所內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管理之態度應保持誠懇和藹。
軍事看守所應實施安全檢查,以防制危安事件發生。
第 15 條
被告得許閱讀書籍。但私有書籍,非經檢查許可不得閱讀。
第 16 條
被告請求使用紙、筆、墨時,得斟酌情形許可之。
第 17 條
對於被告在押期間,應施以教誨教育。
前項教誨教育之實施方式,另以命令定之。
第 18 條
教誨教育,由該管政戰部門負責策劃及督導實施,並列入輔導範圍,必要
時得以視聽器材為輔助。
第 19 條
軍事長官應視實際需要酌派適當兵力駐所擔任警衛,並訂定應變計畫及與
憲、警單位簽訂支援協定,以維戒管安全。
第 20 條
前條警衛人員,受看守所所長之指揮監督,非經所長許可,不得擅入押房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