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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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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限令出境
第 22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內政部得限令其出境:
一、經撤銷簽證者。
二、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三、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者。
四、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六、犯罪經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查緝者。
七、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第 23 條
限令外國人出境之期限以七日以內為原則,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限期離境者亦同。
外國人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
第 24 條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當地警察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暫予收
容:
一、受驅逐出境之處分而尚未辦妥出境手續者。
二、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
三、受限令出境之處分而有藏匿之虞或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四、其他有事實足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處所由內政部警政署設置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