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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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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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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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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8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之相關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