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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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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特殊場所
第 八 節 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係指戲院、電影院、飯館、舞廳、車站、航空站及其他公共集會或娛樂場所。
配線應按金屬管、非金屬管及MI電纜等裝置法施工,但於不受外物碰傷之磚壁上或水泥天花板上亦可按其他電纜裝置法施工。
公共場所之用電設備應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並按第一章第十一節之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保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47 條
在公共場所按磁珠裝置法施工時,線路中之各項距離應按表三四七之規定辦理。
在公共場所之地下室內不得裝用吊線盒,應改用矮腳燈頭,金屬吊管或彎管。
舞台邊燈(照明及變幻燈光用)及其他地點之燈泡線如係移動性者,應採用適當電纜。
裝設弧光燈時,其接近高溫部分,應採用耐熱絕緣電纜。
公共場所內最主要部分之照明,應考慮電燈排列,將奇偶數分別裝置分路,以防一分路故障時,尚有另一分路可供電。
舞台上之分路開關,保險絲等物應藏於盒內,使人不易觸及,但不得裝置於隱蔽處所。
在易受外物損傷之處,燈罩外應有適當保護。
一切溫度上昇較劇之器具均應藏於隔熱箱內,並與其他易燃物質隔離一○○公厘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