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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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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附檔:
附表一:(存放存款之銀行信用評等).PDF
附表一:(存放存款之銀行信用評等).DOC
附表二:(外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PDF
附表二:(外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DOC
附表三:(外國政府債券國家主權評等).PDF
附表三:(外國政府債券國家主權評等).DOC
附表四:(境外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人或保證人/債券及商品之評等,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PDF
附表四:(境外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人或保證人/債券及商品之評等,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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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業務規範
第 五 節 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第 36 條
信託業應自受益人終止契約之書面或其他約定終止方式到達之次日起依信託契約所訂之給付日,給付價金。
受益人請求一部終止契約者,信託業除依前項之期限按比例給付價金外,並應依契約所訂方式,辦理受益證券之換發或其他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變更登記。
第 37 條
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應給付金額,以請求終止契約之書面或其他約定終止方式到達信託業之次一營業日之共同信託基金淨值核算之。但應給付之金額,超過共同信託基金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應保持流動性資產之最低比率或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特別約定者,其給付金額之核算,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約定辦理。
第 38 條
信託業應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辦理受益人請求終止契約作業,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拒絕或遲延給付。
前項契約之另行約定,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金融、證券及外匯等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其他無從收受終止契約之請求或給付價金之特殊情事,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