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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國護照簽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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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9 條
外國護照之簽證,得以許可證替代之。
答證及許可證之式樣,由外交部定之。
第 20 條
華僑持外國護照申請來華簽證,適用本辦法有關之規定。
第 21 條
香港、澳門及琉球地區,其外國護照之簽證,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 22 條
無國籍人士持外國政府所發旅行證件申情來華,準用本辦法有關之規定。
第 23 條
簽證申請應據實填寫申請表,必要時並應提供在華關係人、保證書或其他
有關證件。
前項申請表及保證書之格式,由外交部訂定。
第 24 條
外交簽證及禮遇簽證免費,其他各類簽證之收費由外交部定之。
前項簽證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5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