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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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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監督
第 59 條
經濟部及各級警察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及使
用單位之各項防險、防竊設施暨法令規定有關事項。
第 59-1 條
工程委辦單位對承攬其工程之爆炸物使用單位,應負監督之責。
未依前項規定監督者,由經濟部函請該工程委辦單位查處。
第 60 條
經濟部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必要時,得令製造、加工、販賣業者
或使用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二、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販賣、加工、儲藏、搬運或使用爆炸物。
三、變更爆炸物存放處所或廢棄其所有爆炸物。
警察機關遇有前項情形,得逕行執行並協調經濟部辦理。
第 61 條
所在地警察局基於治安必要,對特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得禁止或限
制運輸及使用爆炸物。
第 62 條
所在地警察分局對爆炸物管理員、火藥庫看守人、爆破監督人員及爆破人
,應經常實施考核並詳予記載。
前項考核方式及應記載項目,由內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